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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策问题:离休干部政策(四)

来源: 作者: 发布时间:2012-10-25 00:00:00 浏览次数: 【字体:
  31.高等-太阳集团城网2018非国家机关行政级别的干部离休后,分别享受司局级、县处级待遇应具备哪些条件?
    1984年12月《教育部干部司关于高等-太阳集团城网2018非国家机关行政级别干部离休后分别享受司局级或处级待遇的通知》(〔1984〕教干司字503号)规定:
    (1)建国前参加革命的干部,其工资级别为高等-太阳集团城网2018教学人员六级及六级以上的,离休后一般可享受司局(地专)级政治、生活待遇;其工资级别为高等-太阳集团城网2018教学人员九级及九级以上的,离休后一般可享受处(县)级政治、生活待遇。
    (2)高等-太阳集团城网2018行政级同国家机关行政级,高教行政一级相当于国家机关行政六级。建国前参加革命工作的干部,其工资级别为高教行政九级及九级以上的,离休后一般可享受司局(地专)级政治、生活待遇;其工资级别为高教行政十三级及十三级以上的,离休后一般可享受处(县)级政治、生活待遇。
    (3)工资级别为其他非国家机关行政级的建国前参加革命工作的干部,其标准工资额高于当地国家机关行政十四级,离休后方可享受司局(地专)级政治、生活待遇;其标准工资额高于当地国家机关行政十八级,离休后方可享受处(县)级政治、生活待遇。〔注〕
    (注:根据老干办字〔1993〕第106号文件规定,这里所称“司局(地专)级”和“处(县)级”待遇,是指享受副司局级或副县处级待遇。)
 
    32.对获得高级专业技术职称的干部离休后的待遇问题有哪些规定?
    1990年12月《中共中央组织部老干部局关于获得高级专业技术职称的干部离休后有关待遇问题的复函》(老干办字〔1990〕213号)规定:
    获得高级专业技术职称的干部离休后提高享受待遇的问题,仍应按照中央组织部《关于行政十四级、十八级以上干部离休后分别按司局级和处级待遇的通知》(中组发〔1982〕13号)、《中共中央组织部、劳动人事部关于国营企业非国家行政级干部离休后分别享受司局级、处级待遇的通知》(中组发〔1984〕11号、劳人老〔1984〕13号)和《中共中央组织部、劳动人事部关于工资改革后离休的部分老干部待遇问题的通知》(组通字〔1985〕44号)文件的规定办理。
    获得高级专业技术职称的干部,在职时按中央、国务院及有关部门的规定享受的乘车、医疗等项待遇,离休后仍可以继续享受。
 
    33.对离休干部“两费”保障工作有哪些要求?
    2003年6月中央组织部办公厅、财政部办公厅、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印发<离休干部“两费”保障工作的基本要求>的通知》(组厅字〔2003〕18号)规定:
    (1)离休费保障机制的基本要求:
    ①地方行政机关和事业单位离休干部离休费纳入同级财政安排。乡级财政确有困难的,其离休干部离休费要纳入县级财政安排。
    ②企业离休干部离休费要确保按时社会化发放。
    ③凡国家统一规定的离休干部离休费开支项目,省(区、市)政府和中央管理企业要全额纳入离休费予以保障。
    (2)医药费保障机制的基本要求:
    ①地方行政机关和原享受公费医疗的事业单位离休干部的医药费有切实保障或建立了有效的保障方式。
    ②企业和原未享受公费医疗的事业单位离休干部实行医药费单独统筹。
    ③乡镇离休干部参加县级医药费统筹,乡级财政缴纳统筹金确有困难的,县级财政要帮助解决。
    ④离休干部医药费统筹金标准,既要符合离休干部的实际需要,又要考虑到当地的财政经济状况。
    ⑤离休干部的医疗保障,由劳动保障部门统一管理,确保离休干部医疗待遇的落实和资金合理使用。
    (3)财政支持机制的基本要求:
    ①各级财政部门要把保障机关事业单位离休干部离休费、医药费所需资金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②省、市(地)级财政要对所属困难地区离休干部“两费”的资金缺口给予财政支持,省级财政要切实负起责任。
 
    34.对做好老干部医疗保健工作有哪些主要规定?
    1978年6月国务院《关于安置老弱病残干部的暂行办法》(国发〔1978〕104号)规定:
    离休、退休、退职干部本人,可以享受与所居住地区同级干部相同的公费医疗待遇。
    1982年12月《劳动人事部关于发布<贯彻国务院关于老干部离职休养规定中具体问题的处理意见>的通知》(劳人老〔1982〕10号)规定:
县、市以上卫生部门,要定期组织离休干部进行健康检查,离休干部就医、疗养应给予优先照顾。愿在附近医院诊治的,应给予方便。具体办法由卫生部和各省、市、自治区根据实际条件制定。卫生部和各省、市、自治区卫生部门,都应根据实际情况设立一定数量的老干部病床,以解决离休干部住院的困难。此项经费要单拨,所需基建项目应优先安排。
    1983年5月《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劳动人事部关于中央和国家机关离休干部生活待遇问题的补充规定>的通知》(国办发〔1983〕39号)规定:
原享受保健医疗待遇的干部,离休后待遇不变。对其他离休干部,各医疗单位须积极创造条件,增设干部病床,在门诊、住院等方面予以优先照顾。
行动不便的离休干部,除在原单位合同医院就诊外,经所在区卫生局办理手续,可在居住地区附近再确定一个医疗机构看病,凭收据报销医药费。
合同医院会同离休干部所在单位医务室,须定期对离休干部进行体格检查。
    各单位应按照有关规定组织离休干部健康休养。
    有条件的单位应设医务室,建立巡诊制度,为离休干部送医送药上门。
 
    35.对离休干部健康休养有哪些具体规定?
    1983年5月《劳动人事部印发<关于离休干部健康休养的几项规定>的通知》(劳人老〔1983〕17号)规定:
    (1)组织健康休养,应从各地实际情况出发,分期分批地进行。凡有疗养场所的,对离休干部应优先安排;没有疗养场所的,可与有关单位联系一些床位,适当安排。
    (2)参加健康休养的离休干部,必须本人自愿;有医疗部门的检查,证明其健康状况允许,并经本单位组织批准。有传染病或严重慢性病者,不要参加。
    (3)健康休养时间,一般可安排15天至20天。
    (4)副部长以上(含副部长)及相当于这一级的离休干部外出休养,可根据〔1980〕国办发18号文件规定办理,即:高级干部外出休养因病或年老体弱,需要家属陪同照顾的,公家一般可报销家属一人的同席车船费和住宿费。但一般不得携带已参加工作的子女。
    (5)所需费用,按下列原则掌握:车船费和床位费按同职级在职干部差旅费标准,从离休干部所在单位差旅费中列报;休养期间的医疗费,按公费医疗规定办理。伙食费自理。未经组织批准,自行联系休养的,或在统一组织健康休养期间,自动转换疗养场所的,一切费用自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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